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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以知識產權出資未辦轉讓應負瑕疵範圍內的賠償責任
以知識產權出資未辦轉讓應負瑕疵範圍內的賠償責任 ——西安中院判決駿紡公司訴班博公司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股東以知識產權出資,應當依法辦理產權轉讓手續;未辦理轉讓手續的,在公司沒有能力償付欠款時,該股東應承擔瑕疵範圍內的補充賠償責任。 ■案情 戴慧敏系班博公司股東。2003年12月,班博公司將注冊資本由5000萬元增加到8125萬元時,戴慧敏以其從藍維公司受讓的價值1625萬元的四個注冊商標作為非貨幣財產出資,得到工商部門的批準認可,但未辦理轉讓登記手續。班博公司一直使用該商標。 20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駿紡公司與班博公司先後簽訂了三份加工合同,約定由駿紡公司為班博公司加工服裝,班博公司向駿紡公司支付加工費。之後,駿紡公司依約履行了加工義務,但班博公司拖欠駿紡公司加工費140.62萬元一直未付。駿紡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班博公司支付欠款,並要求戴慧敏對班博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 陝西省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戴慧敏以商標權作為非貨幣財產出資,雖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且班博公司實際使用,但因戴慧敏未依法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應認定戴慧敏以涉案商標權出資不實,並應在其出資不實範圍內對班博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判決︰駿紡公司與班博公司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有效;班博公司償付駿紡公司加工費140.62萬元;班博公司不能償付上述款項的部分,戴慧敏在1625萬元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宣判後,戴慧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其是以從藍維公司受讓的商標作為無形資產出資,涉及的商標,班博公司已使用多年,雖未過戶,但手續上的瑕疵不構成虛假出資;請求駁回駿紡公司對其的訴訟請求。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訴爭商標注冊人是藍維公司,戴慧敏在以注冊商標作為出資時,並不享有商標專用權,進而也不能成為我國商標法意義上的合法轉讓人;戴慧敏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將訴爭注冊商標變更為班博公司所有,對于公眾而言,商標注冊人為藍維公司。原審法院認定戴慧敏以涉案商標權出資不實,判決戴慧敏在其出資不實範圍內對班博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並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股東在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時,不得有瑕疵 出資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資本所做的直接投資及所形成的相應資本份額。股東出資是股東的基本義務,瑕疵出資行為不僅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也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股東瑕疵出資,即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說股東在履行出資義務方面存在缺陷。根據股東違反義務性質不同,可分為違反積極義務即作為義務的是虛假出資;違反消極義務即不作為義務的稱為抽逃出資。虛假出資是指股東表面上出資而實際未出資或出資不適當,其本質特征是股東未支付相應對價而取得公司股權。出資不實是指股東在規定期限內,僅僅部分履行了其所承諾的出資義務,未能補足出資的情形。我國公司法采用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其目的即在于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股東的出資應當達到法定最低資本限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所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二、股東以知識產權出資未辦轉移手續,接受轉讓人對該知識產權沒有處分權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由此可說明,我國法律賦予了知識產權作為非貨幣資產出資的能力。而知識產權權利人實現權利的方式有兩種路徑︰其一是權利人直接使用;其二是權利人將知識產權轉讓或許可他人實施,而轉讓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注冊商標權是一種無形財產,具有商品的屬性,可以作為轉讓的標的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第四十條規定︰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轉讓注冊商標的主體是轉讓人和受讓人,轉讓注冊商標與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是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注冊商標的所有權是否發生了轉移,前者即使雙方當事人簽訂了轉讓協議,在沒有獲得商標主管機關核準的情況下,仍然不能產生注冊商標所有權轉移的效力。本案中,班博公司的股東戴慧敏如果自己擁有注冊商標權,並以此作為出資,應該沒有法律上的障礙。事實是訴爭之商標的注冊人為藍維公司,而非戴慧敏,雖然戴慧敏以訴爭商標作為無形資產出資,工商檔案及驗資報告均有記載,且涉案的商標已交付班博公司使用多年,但戴慧敏在以注冊商標作為出資時,並不享有商標專用權,進而也不能成為我國商標法意義上的合法轉讓人,同時藍維公司、戴慧敏也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將訴爭注冊商標變更為班博公司所有。換言之,自2003年至今,戴慧敏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辦理注冊商標權變更手續,對于公眾而言商標注冊人為藍維公司。這種現象顯然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相沖突,也與公司承擔責任的要求相沖突。我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以知識產權出資,如未及時辦理財產變更手續,則接受出資的公司對該知識產權不能享有最終的處分權,當公司發生債務糾紛時,應以全部的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三、股東出資不實應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出資不實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是一種賠償責任,通常而言,公司在登記機關所登記的注冊資本,可以視為是公司對外公示的債務擔保能力,交易相對人基于對這種債務承擔能力的信任而與公司進行交易,但股東惡意的虛假出資行為卻使得公示的債務擔保能力與實際的償付能力不符。股東的出資不實實際上是對不特定交易相對人的欺詐。在公司沒有能力償付時,自然應當由出資不實股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確定會計師事務所承擔與其過失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時,應先由被審計單位賠償利害關系人的損失。被審計單位的出資人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事後未補足,且依法強制執行被審計單位財產後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出資人應在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數額範圍內向利害關系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戴慧敏對班博公司出資不實,因此,其應在出資不實範圍內即1625萬元的出資範圍內對班博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本案一審案號︰(2007)碑民三初字第1122號 二審案號︰(2008)西民四終字第122號 案例編寫人︰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孫海龍 姚建軍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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