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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郭慶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郭慶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被告人︰郭慶文,男,28歲,江蘇省江都市人,農民,住江都市錦西鎮尤橋村。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慶文因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由江蘇省江都市人民檢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都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慶文在無實際生產能力並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許可的情況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鎮玉帶村的部分房屋開辦工廠,聲稱要制造生產電池的設備。7月15日,郭慶文以玉帶村開辦的江都市光明蓄電池廠的名義,與江蘇省句容市大禾電池有限公司簽訂了標的為20.6萬元的R 6型5號電池生產設備購銷合同,並通過玉帶村黨支部書記兼光明蓄電池廠廠長王本朝,蓋了光明蓄電池廠公章。此後,大禾電池有限公司匯入光明蓄電池廠帳面的12.6萬元預付貨款,被郭慶文冒充王本朝的簽名取走。郭慶文用其中的5萬余元,先後從蘇州光明電池配件廠、海安縣電池機械廠、江都市第三化工廠等單位購得廢舊的R 6型5號電池生產設備,自己也生產了部分零配件,經刷新、拼裝後,冒充合格產品銷售給大禾電池有限公司14套。該設備經江都市技術監督局鑒定,不具備應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產品。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郭慶文的供述,證人證言及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書、江都市技術監督局鑒定書等證據證實。  
  江都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郭慶文在無能力生產成套電池設備的情況下,用5萬余元購買廢舊產品進行刷新、拼裝,冒充合格產品銷售給用戶後實際得款12.6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江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據此,該院于1997年12月22日判決︰  
  被告人郭慶文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2.6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郭慶文不服,以“系單位犯罪”、“應依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處罰”等為由,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郭慶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12.6萬元,違法所得6萬余元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正確的。郭慶文提出“系單位犯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光明蓄電池廠只是在郭慶文要求幫忙的情況下,在郭慶文簽訂的購銷合同上加蓋了公章。該廠對郭慶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並不知情,更未參與郭慶文的生產、銷售活動。郭慶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純屬其個人行為,故“系單位犯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至于郭慶文提出對其處罰“應依照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決定”的上訴理由,經查︰郭慶文的犯罪行為發生于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1993年7月2日通過的決定第一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第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決定判處罰金的,罰金的數額為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則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主刑看起來並無區別,但在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和構成要件上,刑法將“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上不滿十萬”修改為“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決定中所說的“違法所得”,系指牟利的數額。而刑法所說的“銷售數額”,則不管行為人是牟利還是虧本,只要銷售數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標準,就應當受到刑事追究。同時,為了加大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打擊力度,刑法刪除了決定中“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由此可以看出,決定顯然比刑法輕。因此,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對郭慶文的行為應當依照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郭慶文的這一上訴理由成立,應予采納。據此,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都市人民法院(1997)江刑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郭慶文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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