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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應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違法約定無效
應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違法約定無效
 
[案情簡介] 
    2002年10月,南京一家醫藥公司聘請了倉庫保管員王某。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為五年。合同約定,如王某擅自離職,應賠償公司為其支付的社會保險費。但公司僅為王某繳納了2004年3月至4月的社會保險費525.36元。2004年6月,王某因和公司發生矛盾而辭職。王某才發現公司未為自己繳納2002年10月至2004年2月的社會保險費。為此,王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不久,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應向社會保障機構為王某繳納2002年10月至2004年6月的社會保險費3152.16元,並為王某辦妥解除勞動關系的手續。公司不服勞動仲裁的裁決,向法院起訴。原告訴稱︰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合同期內如被告擅自離聘,應負擔甲方損失費9000元及養老保險金。2003年12月24日,被告因沒有鎖好倉庫大門,致使原告三箱藥品被盜,價值2000元。事後被告為了逃避責任,即提出辭職,導致原告不得不高薪急聘倉庫保管員,造成很大損失。而被告不僅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責任,反而提請勞動仲裁,要原告為其補繳9個月的社會保險費,並被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認可。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訴請法院撤銷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公司為王某補繳養老保險金”的仲裁裁決書,同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的養老保險金525.36元。審理期間,原告自知難以勝訴,向法院提出撤訴。因該公司遲遲未履行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王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法院執行部門的努力下,醫藥公司終于按裁決書要求履行了相關給付義務,並為申請執行人王某辦妥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 
                                  
[點  評] 
    本案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如勞動者擅自離職,應賠償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社會保險費。這一約定的實質,是用人單位想逃避法律規定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金的法定義務。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足額支付,所以,雙方的約定違反了勞動法規,因而約定是無效的,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如員工違約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用人單位可以另行提出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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