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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跨類保護馳名商標的司法認定
跨類保護馳名商標的司法認定 ——福建高院判決盾安控股集團公司訴龍盛潔具建材商城商標侵權案 裁判要旨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的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案情 原告盾安控股集團公司是一家集中央空調、制冷配件、民用閥門、民爆化工、房地產、食品、漁業等多種行業,擁有35家子公司的全國性的大型民營企業集團。1997年,原告的“盾安圖文商標”獲準注冊,在第7類“截止閥、冷凝器、限壓閥”產品上使用。“盾安圖文商標”注冊後,原告持續使用已十年。廣告覆蓋全國29個省市,近三年廣告宣傳投入累計5507萬元。“盾安圖文商標”于1999年、2003年、2006年三次被認定為浙江省著名商標。盾安牌制冷配件和閥門于2003年、2006年兩次被認定為浙江省名牌產品。並獲中國名優產品和中國馳名品牌稱號。盾安產品的銷售網絡涉及全國29個省市,並出口多個國家和地區。盾安牌制冷截止閥、儲液器、電子膨脹閥、平衡塊、管路件五種冷配產品,最近三年的產銷量和市場佔有率居全國第一,其中分體式空調用截止閥佔全球產量的四分之一。 被告龍盛潔具建材商城從事建材、潔具、家用電器、日用百貨的銷售。200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員在被告處購買了5個標注盾安圖文商標的電熱杯。原告起訴請求認定“盾安圖文商標”為馳名商標,並依此給予有別于普通商標的跨類擴大保護,判令被告停止商標侵權,並賠償損失。 裁判 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銷售粘貼有盾安圖文商標的電熱杯,是否構成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關鍵在于被告的行為是否屬于“搭便車”、誤導消費者的行為。原告以制冷產業為主,雖在該行業享有一定聲譽,但其商標主要用于第7類截止閥、冷凝器等商品,其廣告宣傳持續時間及投放量,尚不足以使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搭便車”之嫌,且被告銷售的電熱杯與原告盾安圖文商標注冊使用的商品不同類,不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不足以認定其對消費者構成誤導。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綜合考慮上訴人“盾安圖文商標”的使用時間、投入的宣傳費用、商標的知名度和顯著性、企業綜合實力和影響力。應認定上訴人的“盾安圖文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 被上訴人銷售的電熱杯雖然與上訴人注冊商標核準使用的範圍不屬同一類別,但由于電熱杯上的標識與上訴人的注冊商標相同,容易使相關公眾誤以為該電熱杯是上訴人所生產或與其有某種內在關聯性,客觀上給上訴人的商標權造成了損害。不制止被上訴人的銷售行為,將逐漸弱化上訴人產品與商標的聯系,弱化其商標的顯著性。因此,應適當擴大上訴人商標跨類保護的範圍,認定被上訴人在電熱杯上使用訟爭的“盾安圖文商標”的行為,構成了對上訴人的商標侵權。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解析 對于具體案件中馳名商標的認定,要嚴格按照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進行認定。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盾安圖文商標”三次被認定為浙江省著名商標。產品被認定為浙江省名牌產品,獲中國名優產品、中國馳名品牌稱號和“國家免檢產品”稱號。在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較高。“盾安圖文商標”注冊以來持續使用時間達十一年,原告對其進行了精心的培育。通過電視、路牌廣告、報紙等形式多樣的廣告媒體,對其商標進行較長時間的宣傳,廣告的覆蓋範圍已達全國大部分省市,近三年的廣告投入達5507萬元。原告的打假維權主張也得到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的支持。原告的商標已經符合馳名商標的認定條件。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認定馳名商標應堅持因需認定,個案有效的原則。司法機關應重點審查馳名商標司法認定的必要性,凡能夠通過一般商標侵權或其他途徑予以救濟的,則不進行馳名商標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本案中,被告銷售的電熱杯與原告注冊商標核準使用的範圍不屬同一類別,只有通過擴大原告商標保護的範圍,即跨類保護才能維護原告正當的商標權利。但應明確的是,並非所有的馳名商標的保護都可以擴大到所有類別的商標或服務,在決定跨類保護的效力及範圍時,還應重點審查被告行為造成馳名商標淡化的可能性以及跨類保護的必要性,並考察商標的顯著性和馳名程度。 本案案號為︰(2007)閩民終字第503號 案例編寫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蔡 偉 黃從珍 (人民法院報)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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