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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動態
我國首例關于顏色組合商標的商標行政案今天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瑞典凱普曼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的顏色組合商標過于簡單,用作商標缺乏顯著性。並據此維持了被告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對原告申請注冊的顏色組合商標予以駁回,不予初步審定公告。
    北京一中院審理查明,原告瑞典凱普曼有限公司于200218日在鋸條(手工具零件)商品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該商標由顏色組合構成,商標中的顏色分別為橘黃色和藍色。同年827日,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認為該商標圖形過于簡單,原告不服,向被告商評委申請復審。商評委于20041220日作出駁回原告注冊申請,不予初步審定公告的復審決定。
    瑞典凱普曼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稱其公司系世界上最著名的鋸條制銷商,申請商標是由原告首創的涂抹在整個鋸條商品上的橘紅和藍色組合,該顏色並非鋸條的通用顏色。消費者在購買鋸條商品時,在離銷售地點很遠的地方,即能夠通過申請商標的獨特顏色組合而判斷出該商品來源于原告,而非其他廠商。因此,申請的商標已經具備了顯著性。此外,原告使用申請商標的商品已經在中國市場廣泛銷售並享有相當高的知名度,並且遭到惡意模仿。被告作出的復審決定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並且程序違法,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復審決定。
    法院認為,顏色組合可以作為商標的一種形式,但其應當與其他標志一樣具有顯著性,才有可能獲得注冊。原告的申請商標系由橘黃色和藍色組合構成,該顏色組合本身過于簡單,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同時,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認定該申請商標已經獲得後天顯著性和享有相當高的知名度。
    因此,北京一中院依法判決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郭京霞) 
法律鏈接
    TRIPS協議(WTO附件之一︰《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允許將顏色組合作為商標注冊,因此,我國于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增加了關于顏色組合商標的規定,規定顏色組合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我國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除非其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于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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